|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偃师市区首阳路经营“刘记小吃店”,自己炸制油条、做稀饭、胡辣汤等进行销售。2013年11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店内炸制待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扣押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刘某某炸制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10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刘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会民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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