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董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某,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长女取名叫董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生次子取名董某某。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不尽人妻人母之责。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又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发生,被告在外务工不归。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罗山县周党镇秦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后来双方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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