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 代表人李耀东,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彭典军,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庭都,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庭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与被告黄庭都、黄庭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罗庄村西岗村民组的代表人李耀东,诉讼代表人彭典军、委托代理人蒋世龙与被告黄庭都、黄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诉称,1998年,原告西岗村民组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定远营业所(2003年合并到周党营业所)开了一张以被告黄庭军名字为户名,账号为811.NO.6258607的伍万元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由被告黄庭军保管。2012年12月,组民代表持该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周党分理处取款,被告知该伍万元存款已于200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扣划2.6万元偿还给了潘茂森等人。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黄庭军、黄庭都辩称,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罗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代表人之一彭典军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罗山县人民法院扣划2.6万元存款属西岗组欠潘茂森购房款及西岗其他开支,不是我们个人债务,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被告黄庭军在任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代表期间,与该村民组其他代表彭典军、黄修强、彭典学、王华局、黄成功、黄庭都、彭典军、潘茂林一起将该组集体财产伍万元以被告黄庭军的名字为户名,账号为811.NO.6258607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定远营业所(2003年被合并到周党营业所,2009年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周党分理处),2012年12月原告组代表手持该存单要求取款,被告知该笔存款已于200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扣划偿还了2.6万元,其中,李宗全诉黄庭都餐饮服务合同一案的诉讼费110元,欠餐费款1111元,执行费290元,李宗全诉西岗组一案诉讼费310元,付款3539元,执行费290元,潘茂森诉黄庭都案退购房款20000元,执行费用350元。现原告罗山县定远乡西岗村民组以罗山法院扣划的2.6万元属二被告个人债务,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息,二被告以该扣划款属自己作为组代表期间的职务行为,非个人债务,自己无义务返还。 上述事实,有定远乡罗庄村委会证明、原告西岗村民组户代表名单、811.NO.6258607号存单、(2000)罗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657号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2003年3月26日执行笔录、(2002)罗民初字第0207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个人或集体组织。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年3月26日扣划了原告西岗村民组以被告黄庭军为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周党分理处存款2.6万元,其中有原告西岗村民组欠李宗全餐费3559元,诉讼费310元、执行费290元,合计4159元属原告西岗村民组自己的债务,余款21841元属黄庭都个人债务,该债务已被罗(2000)罗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657号判决书、(2002)罗民初字第02072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返还2.6万元存款及利息,其中原告西岗村民组自身债务4159元应予扣除,余款21841元及利息应由被告黄庭都偿还,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切合本案实际。被告黄庭都辩称,人民法院所扣划的款项属自己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西岗村民组2012年12月才得知权利被侵害,故被告黄庭都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法院扣划的款项非被告黄庭军个人债务,故原告西岗村民组要求被告黄庭军偿还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庭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21841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西岗村民组负担100元,由被告黄庭都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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