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洋,男,回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启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言,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贾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叶启明、原审第三人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上诉人叶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朋、黄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叶启明与贾海洋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主要载明:甲方(借款人)贾海洋412728197908270057,乙方(出借人)叶启明,身份证号41282919751001045X,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大写)800000.00,利息为月2.1%。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第二条 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三条 还款时间及方式,以《还款计划书》(附件2)为准。甲方如需提前还款,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不够足月的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第八条 违约责任1、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息;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应严格恪守本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与责任。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第九条 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第十条 本借款由出借人委托曹正东直接划转到借款人账号。……合同签约地点郑州市管城区。附件:1、《借据》;二《还款计划书》;二个人信用保证函。附件1“借据”载明:借款人贾海洋处收到出借人叶启明交付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共30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本《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贾海洋2012年7月19日。附件2“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借款人贾海洋,借款合同编号20120709,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出借人叶启明。备注......。借款人贾海洋 出借人叶启明。贾海洋对上述《借款合同》及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也持有一份《借款合同》,与叶启明持有的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审查,该合同与叶启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基本一致,主要不同处为:该合同第一条未显示借款利息为月2.1%的情况;该合同第十条显示内容为“本借款本息结算后,丙万转让的股权重新转让给丙方”;合同签约地点郑州。叶启明对此解释为:当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叶启明从别人处拿的模板,当双方签订后发现该模板合同第十条需要修改,于是与贾海洋商量将其持有的合同作废,对原模板合同修改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叶启明持有的这份合同;贾海洋当时称、想保留该作废的合同,以便其作为借款数额及日期的提醒,叶启明也未太在意就同意了。并称,叶启明此前与贾海洋并不认识,贾海洋系经第三人王言的介绍向叶启明借款的,因贾海洋急需用钱,用一套房屋进行担保,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等资料交与叶启明。诉法中,叶启明提交双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买各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贾海洋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妻子李素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11号楼3单元4层60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任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李永强系李素娴的弟弟。贾海洋对叶启明提交的包括《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解释称因第三人王言曾拖欠其借款一百余万元,这次贾海洋是受王言的委托向叶启明借款并提供相应担保,实际借款人为王言,应视为王言偿还其拖欠贾海洋的借款,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2年7月19日 付款人帐号 4720683025887898全称曹正东 开户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郑州紫荆支行 金额 RMB747200.00;收款人帐号6226223000212483全称贾海洋。贾海洋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叶启明称因预先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保证金共计52800元,故借款本金虽为800000元,但实际上支付款项为747200元。三、诉讼中,叶启明提交“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叶启明先生 本人于2012年7月19日介绍朋友贾海洋在你处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贾海洋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给叶启明,鉴于此情况本人对此事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积极督促欠款人贾海洋,争取让欠款人贾海洋尽早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2、若在2012年11月3日前欠款人贾海洋还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本人自愿代欠款人贾海洋偿还叶启明该笔借款的本息。特此保证 保证人王言 2012年10月26日。审理中,贾海洋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贾海洋提交“声明”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7月19日贾海洋向叶启明以抵押贾海洋相关财产的形式,借款80万元整,实到款项74.72万元。因王言在外地出差,此项借款系王言委托贾海洋所借,并委托贾海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借据和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并将款项打入贾海洋账号,账号为:6226223000212483,并且充做王言2012年7月19日前向贾海洋借款的部分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中借款人真实主体为王言,王言承诺于款项到期之前全额将本息归还叶启明,如到期未能偿还叶启明欠款,王言承诺承担本借款合同的所有责任(包括法律纠纷、债务、利息、费用等),一切相关事宜与贾海洋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王言 2012.9.6。叶启明对此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言缺席,未对诉讼中叶启明及贾海洋提交的上述“保证书”及“声明”发表意见。四、另查明,叶启明与贾海洋此前确不认识,叶启明与第三人王言系朋友关系,贾海洋系通过第三人王言的介绍到叶启明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叶启明与贾海洋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1、附件2等证据载明内容及贾海洋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贾海洋向叶启明借款,叶启明按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曹正东向贾海洋名下的账户汇款的事实。因叶启明认可其在向贾海洋支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52800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7472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叶启明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贾海洋的证据优势,故应对叶启明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贾海洋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47200元为基础,按月息2.1%的标准计息一个月)。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故贾海洋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三、关于叶启明诉讼中提交的有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因贾海洋未提出异议,而王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保证书”载明内容,第三人王言作为保证人应对贾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贾海洋的辨称、举证及解释,因第三人王言缺席,且叶启明对此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贾海洋所举证据“声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贾海洋未对其辨称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贾海洋的辨称及解释均不予采信。贾海洋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海洋偿还叶启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472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47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1%的标准计息一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王言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贾海洋负担17000元,叶启明负担1980元。 贾海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在双方各自所持合同存在差异,叶启明恶意篡改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做出相关认定,显然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我方的解释认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贾海洋实际收到7472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已经扣除利息,我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利息,何谈预先扣除利息。2、同为原审第三人王言出具的“保证书”和“声明”,在原审却收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仅认定叶启明提供的“保证书”,却不认定我方提供的“声明”。我方提供的“声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可直接证明贾海洋与王言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贾海洋向叶启明借款系受王言委托,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后可向王言追偿,显然增加当事人诉累,违反司法效力的原则。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直接判定王言承担责任,原审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叶启明答辩称:贾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海洋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言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言分别向叶启明、贾海洋出具了“保证书”、“声明”,贾海洋对“保证书”无异议,而叶启明对“声明”不予认可,同时该“保证书”、“声明”均提到“借款本息”,在一审王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相关证据,利用证据优势规则,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做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王言出具的“保证书”、“声明”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王言与贾海洋之间委托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叶启明与贾海洋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1、附件2等证据载明内容及贾海洋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贾海洋向叶启明借款,原审根据实际汇款数额认定本金747200元,并以此为基准,做出的利息及违约金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贾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贾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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