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张志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卫辉市胜利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GQ3131牌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司机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淇县庙口乡鑫达石料厂院内时,与前方一辆正在施工的无牌铲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严重受损,维修花费15000余元。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5170元。 被告辩称,根据淇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豫GQ313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我公司核定豫GQ3131车辆损失9390元,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该案车损险赔款为5173元,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其隶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一份。4、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5、施救费票据五份。6、鉴定费票据六份。7、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财产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豫GQ3131号尼桑ZN6453WIG3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司机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正在施工的王某某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Q3131车辆的损失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40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该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被告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核定的损失为依据,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驾驶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应对该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伟15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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