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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用华、包沛沛与被告孔为志、包清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丁用华,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某,女,2012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包明坤,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丁用华,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某,女,2012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包明坤,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为志,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清福,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建新,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用华、包沛沛与被告孔为志、包清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用华、原告包沛沛及其法定代理人包明坤和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孔为志、被告包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用华、包沛沛诉称,2013 年7月14日,被告孔为志驾驶豫SCE276号货车在罗山县周党镇杨冲路段,与被告包清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包清福和两位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孔为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清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丁用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02.73元,赔偿原告包沛沛医疗费损失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孔为志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其赔偿,其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3000元,被告包清福取走了5000元,另外其垫付了丁用华医疗费9600元,支付给丁用华现金61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的要求返还。

被告包清福辩称,其与两个原告是一个村的,是他们要求其带着他们的,其也在事故中受伤了,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孔为志驾驶豫SCE276号车,沿罗山县至光山县马畈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冲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包清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包清福(另案起诉)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用华、包沛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为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包清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用华、包沛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丁用华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救治,包清福垫付医疗费480元,后于当天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054.06元。包沛沛的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丁用华的出院医嘱载明:1.带药服用半个月,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丁用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包明坤护理,包明坤系个体工商户,在河南省光山县城光州路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业。2014年6月5日,经丁用华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用华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丁用华支付鉴定费700元。丁用华住院期间,孔为志交纳了住院押金9600元,另外直接给付丁用华现金6130元。庭审中,丁用华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600元,票据有连号,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另查明,包清福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98元,后又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包清福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22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带药服用半个月,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包清福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包清福右侧第1、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包清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丁用华与包清福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包清福已年满71周岁,丁用华年满62周岁。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孔为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押金收条、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孔为志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清福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孔为志和包清福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豫SCE276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孔为志承担。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孔为志承担丁用华、包沛沛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包清福承担丁用华、包沛沛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现丁用华、包沛沛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该项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孔为志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丁用华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丁用华持票要求赔偿18054.06元,包清福为其垫付了480元,故丁用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8534.06元(18054.06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用华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丁用华住院22天,为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丁用华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包明坤护理,包明坤在光山县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销售业,其要求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风俗,故丁用华的护理费为1897.72元(31485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丁用华受伤时虽已年满62周岁,因其为农业人口,仍耕种有责任田,且在当地60余岁的农民普遍以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丁用华要求误工费损失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为112天(22天+90天),故误工费为7504.61元(24457元/年÷36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丁用华自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赔偿,其要求按20年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丁用华构成十级伤残,依其诉讼请求,应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丁用华主张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按4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丁用华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丁用华提供22张,共600元的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结合丁用华的损伤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上述丁用华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50382元(18534.06元+660.0元+330元+1897.72元+7504.61元+15255.61元+5000元+500元+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9524.0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种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0157.9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种赔偿范围。结合包沛沛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包沛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元。根据包清福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按包清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清福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包清福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上述三项损失数额合计28723元。因豫SCE276号事故车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有丁用华、包沛沛、包清福三人在该次事故中同时受伤,本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丁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889.86元〔18534.06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赔偿包沛沛医疗费损失81.86元〔390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赔偿包清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028.28元〔28723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丁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剩余的14644.20元(18534.06元-3889.86元),依据责任比例划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事故比例代孔为志赔偿10250.94元(14644.20元×70%),但由于孔为志承担丁用华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故由孔为志另行赔偿1464.42元(14644.20元×10%),因包清福承担丁用华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故包清福应赔偿丁用华2928.84元(14644.20元×2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15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孔为志赔偿560元(700元×80%),包清福赔偿140元(700元×2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用华损失34047.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250.94元;孔为志赔偿丁用华损失2024.42元;包清福赔偿丁用华损失3068.84元。孔为志为丁用华交纳了住院押金9600元,另外直接给付丁用华现金61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13705.58元〔(9600元+6130元)-2024.42元〕,应予返还。包清福为丁用华垫付了医疗费480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包沛沛医疗费损失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8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的事故比例代孔为志赔偿215.69元〔(390元-81.86元)×70%〕,但由于孔为志承担包沛沛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故由孔为志另行赔偿30.82元〔(390元-81.86元)×10%〕,因包清福承担包沛沛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故包清福应赔偿包沛沛61.63元〔(390元-81.86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用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298.74元(含原告丁用华应退还被告孔为志先行偿付的13705.58元);被告孔为志赔偿原告丁用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24.42元(已支付);被告包清福赔偿原告丁用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68.84元(含已垫付的4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包沛沛医疗费损失297.55元;被告孔为志赔偿原告包沛沛医疗费损失30.82元;被告包清福赔偿原告包沛沛医疗费损失61.63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孔为志负担865元,被告包清福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