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张文兰,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张顺成,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文兰诉被告张顺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7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1995年,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于199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至2012年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暴躁的秉性并未收敛。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子女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儿子拦住被告才使原告顺利脱身。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南马市街1号院房产一座、汲水镇下园村房屋一座及20万元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价值30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原告买东西、看病我都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页三张。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保证书一份。4、照片四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6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1月31日双方登记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磨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仍有和好愿望,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袁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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