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 胡XX,男, 1966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 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鞠XX,女, 1966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胡XX诉被告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10月18日经双方父母包办结婚,于1990年11月20日到仁和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已成年,结婚生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父母包办婚姻,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3年原、被告分别到杭州打工以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原告9岁时由双方父母决定订立婚约,1990年10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仁和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8日(农历)双方在仁和老家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胡某1991年10月12日生,现已成家。双方婚前见面很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潢川县仁和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注重感情的培养,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鞠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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