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382号 |
原告张秀英,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思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之子) 被告张新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新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军,被告张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张新爱驾驶豫G5N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蓝湾小区门口对过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盆骨多处骨折,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新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缺乏赔偿诚意,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84元,护理费二个月计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出事后,原告方将我的肇事车辆开走,没有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正确。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因为有证人证明,我要求证人出庭,同时,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当时我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之子将我的车辆开走,交警大队找我要车,原告方将我车辆扣了二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 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5、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新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假证据,我不予认可,因为我当时没有碰着原告。原告的行为是讹人的行为。当时原告方让我出15000元,我说没有钱,后来又让我出10000元,我也没有钱。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被告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正确,因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安交警大队确认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张新爱驾驶豫G5M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盛世蓝湾小区门口对过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秀英住院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408.84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的请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及检查费74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按二个月,每月1102元计算,即1102元/月×2月=22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102元/月÷30天×5天=183.67元;其要求营养费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0元,住院5天计算,即10元/天×5天=50元;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以50元计算为宜。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其应当投保有交强险,但其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有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84元、护理费1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329.56元;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的700元70%,即:700×70%=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329.56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90元,以上二项共计4481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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