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966号 |
原告 罗XX,男, 1983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 胡XX,女, 1990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 沈XX,男,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 胡X乙,男。系被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 刘华彬,男。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胡X乙、刘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因婚前双方接触少,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无理取闹,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注重感情的培养,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