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再初字第00001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76年出生,住潢川县来龙乡。 法定代理人: 贾X乙,男。系贾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叶XX(曾用名叶曾用),女,1974年出生,住潢川县来龙乡。 贾XX因与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潢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信检民抗(2012)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铭记出庭。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贾X乙及其代理人邓开元、被申诉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0日,原审原告贾XX诉称,2004年6月,叶XX向公安机关控告贾XX强奸。2004年6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以贾XX涉嫌强奸罪将其刑事拘留。因无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于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出狱后,贾XX因无故被冤屈精神失常。先后到潢川县开发区精神病医院、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罪犯黄×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刑,叶曾用仍然散布贾XX是强奸犯的言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叶XX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停止侵害并公开恢复名誉。 原审被告叶XX辩称,叶XX原来已经赔过礼道过歉,事情也处理过,现不同意对方的意见。 原审查明,2004年6月,叶XX向潢川县公安局控告贾XX强奸。同年6月19日,贾XX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潢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8年6月25日,贾XX被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8月23日经信阳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原审认为,贾XX的起诉等诉讼行为均由其父亲贾X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贾XX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起诉时的诉讼行为能力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并不当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贾XX的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因此,在贾XX行为能力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其父贾X乙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叶曾用的控告行为是否能引起贾XX犯精神分裂症,诉讼中,贾XX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诉讼中,贾XX的法定代理人贾X乙向法庭提交了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和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雷XX等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贾XX犯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贾XX犯精神分裂症,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贾X乙代理。即使需要对贾XX民事行为按照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也应当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不是由法院主动提出。所以,原审认为“在贾XX行为能力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其父贾X乙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贾XX称,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贾XX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叶XX捏造事实,恶意控告贾XX是强奸犯并在社会上散布,造成其精神受到打击,不仅身患精神病,还严重侵犯贾XX的名誉权。原审仅审查有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而未审查侵犯名誉权的事实,而名誉权是贾XX最重要的主张。2,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并不当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贾XX的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应裁定中止原诉讼程序,待特别程序认定后再恢复原诉讼程序。而原审却从程序上(不能确定贾XX的行为能力)和实体上(没有足够证据)两方面直接进行判决。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贾XX所得的精神病与叶XX的诬告、陷害有因果关系。因为贾XX之前是一名学生,精神没有任何问题,又有证据证实其无家族病史。叶XX同贾XX又是邻居,对其情况非常了解,而叶XX并不能证明贾XX还遭受过别的能引起其精神刺激的事实。叶XX还公开承认贾XX是因女朋友同他分手才得的病,而事实证明正是贾XX被无故关押、又身背强奸犯的罪名才使得女朋友与之分手。其得病与叶XX诬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可以推定的;○2贾XX被叶XX诬告遭受名誉侵害的事实非常充分,足以认定。大量事实证明,叶XX是故意捏造事实对贾XX进行诬告。叶XX向公安机关举报贾XX强奸,而两家是邻居,叶XX不可能认不清贾XX的相貌,也就是说叶XX如不是故意诬告贾XX,是不可能认错人的。公安机关在询问叶XX时已明确告知诬告的法律后果,叶XX也是明知的。在公安机关将贾XX释放后,叶XX仍不断向公安机关控告贾XX,导致公安机关以后又多次以强奸犯嫌疑对象传讯贾XX。在强奸犯被抓获并判刑后,叶XX仍在社会上宣称贾XX是强奸犯……,以上侵犯名誉权的证据十分扎实。○3即使叶XX不是故意诬告,由于叶XX的行为给贾XX造成了名誉损害,导致精神失常,叶XX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XX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贾XX身体伤害损失10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申诉人叶XX辩称,事情发生后,贾XX从公安局出来后,我们经过村委会调解过。后来,贾XX找个媳妇,没多久跑了,这才导致贾XX精神失常。所以,贾XX的精神病与叶XX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6月,叶XX向潢川县公安局控告贾XX强奸。同年6月19日,贾XX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潢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8年6月25日,贾XX被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8月23日经信阳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另查,经贾XX父亲贾X乙申请,2013年10月2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潢民特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宣告贾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一:贾XX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是否存在?贾XX的精神疾病与叶XX有无因果关系? 申诉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贾XX在几个精神病医院进行过鉴定,这证明贾XX身体健康受侵害的确存在;叶XX向公安机关的控告书中写的很清楚,说明控告故意,诬告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反映出故意诬告的事实存在。贾XX的精神疾病与叶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证实其主张,贾XX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25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入院记录。(原卷宗13-14页); 2,2004年7月8日,叶XX向潢川县公安机关控告贾春伟的控告状(原卷宗18-19页); 3,2010年11月5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原卷宗20页); 4,2008年9月28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原卷宗21页); 5,2004年7月4日,潢川县公安局释放证明(原卷宗22页); 6,2012年3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对叶XX诬告陷害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卷宗23页); 7,2008年6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37号部分刑事判决书(原卷宗24-29页); 8,2004年6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对叶XX的询问笔录(原卷宗34-39页); 9,2012年4月21日,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卷宗16页)。该证明证实:贾XX一家几代均无精神病史; 10,贾XX治病花费的票据5张(原卷宗40-43页)及2012年5月19日,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2005年3月,贾XX曾经在潢川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因时间过长,病历及票据丢失。 被申诉人叶XX的质证意见,向公安机关控告贾XX的事的确存在,但贾XX的花费与叶XX无关。 本院认证,根据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一下事实:叶XX曾向潢川县公安机关控告贾XX强奸;贾XX患有精神疾病,并多次到相关医院治疗。但本庭不能通过上述证据,得出贾XX所患精神疾病与叶XX的控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二:叶XX是否侵害贾XX的名誉权? 申诉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叶XX侵害贾XX的名誉权。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余XX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我和贾XX、叶XX都是一个村的村民。贾XX从前身体健康没病,年年在外打工。2004年贾XX从打工地回家看望父母,叶XX说贾XX强奸了她,贾XX被抓了起来。后来真正的罪犯被判刑,叶XX还在外到处传言说是贾XX强奸了她。贾XX精神受到伤害,成了精神病。2010年贾XX把母亲砍伤。” 2,证人牛XX(住谈店乡)的证明(原卷宗32页);该证据证实:“我经常到来龙乡双湖村中途店小队亲戚家玩。几次听到叶XX在庄上来回走动,提着贾XX的名字,骂贾XX是个强奸犯,别人都说不是贾XX为什么要骂贾XX?而叶XX硬是说就是贾XX干的。自从这件事情发生以后,贾XX深感冤屈,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导致精神失常,现在完全变成了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直到2012年1月12日那天,我又听到叶XX还在骂贾XX。” 3,证人雷XX(住来龙乡)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我们村民组叶XX经常在庄里提名骂贾XX,说贾XX把她强奸了。庄里人说,罪犯已判刑,你咋还骂贾XX?叶XX说,我就是被贾XX强奸的。叶XX至今还骂贾XX是强奸犯。贾XX从前身体没病,一直在外打工。后来,出现这件事后,贾XX神经了。 4,证人王XX(住魏岗乡)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因我和叶XX、贾XX是邻村,贾XX以前身体很好没有病,经常在外面打工。2004年,贾XX在外地打工回来看家。叶XX说贾XX强奸了她,贾XX被抓了起来。后来,罪犯被判刑,叶XX还在外到处传言说是贾XX强奸了她。贾XX精神受到伤害成了精神病,经常和自家人胡闹。2010年有一次用刀把自己母亲砍伤。 5,证人凡XX(住谈店乡)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我和来龙乡中途店村民组是邻村,经常去走亲串邻,知道贾XX与叶XX民事纠纷一事。事实证明,贾XX的精神分裂症是由叶XX多次谣言诬陷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叶XX承担全部责任。 6,证人王XX(住谈店乡邬港村齐营村民组)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贾XX的精神分裂症,确实是叶XX诬陷及多次传播谣言,说贾XX是强奸犯,导致贾XX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大脑受到了破坏,变成了一个无能力自理生活的病人。叶XX应承担一切后果。 7,证人李XX(住魏岗乡)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08年3月16日诬陷贾XX;又在2004年9月14日散播谣言说贾XX是强奸犯。 8,证人雷XX(住谈店乡)的证明(原卷宗30页);该证明证实:“我们和中途店是一河之隔,我经常到中途店村民组朋友家去玩。那是2004年发生的事情。叶XX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误以为贾XX是强奸犯,而贾XX有无法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被刑事拘留后,事情真相大白,贾XX是被冤的。出狱后,深感冤屈,导致精神彻底崩溃,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成了精神病人。直到现今,叶XX还死咬贾XX不放过。就在今年(即2012年)2月18日那天,我又听到叶XX还在庄上大骂贾XX是强奸犯。 被申诉人叶XX的质证意见:余XX的爱人与贾XX是自家;牛XX是贾XX的姑父;雷XX是贾XX的邻居;其他人不认识。这些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在公安机关我说过贾XX是强奸犯,之后我没有说过。我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贾XX法定代理人申请证人张XX(住潢川县城关崔井村)、牛XX(住谈店乡)出庭作证。 证人张XX证实:“我和贾X乙是工友。我在双湖村那边干活,2007年底的时候,具体在哪家干活记不清了。干活期间,我听到叶XX在那骂贾XX是强奸犯,就听过一次。 证人牛XX证实:“贾XX是我侄子,我是贾XX的姑父。贾XX父亲提交法庭的证言是我出具的,是我干活时亲耳听到的。 叶XX的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张XX这个人,他说的是假话;牛XX是贾XX的姑父,开始的时候,我说过这话,但贾XX放回来后,我再也没有说过这话了。 本院认证,贾XX的法定代理人虽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人证言,但6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6份证言证实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出庭作证的2个证人,其中牛XX与贾XX有利害关系,且2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贾XX释放后,叶XX以向社会散布贾XX是强奸犯的方式,侵害贾XX名誉权的事实存在。 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三:叶XX与贾XX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调解处理过? 叶XX认为:双方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处理过。 贾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村委会调解是叶XX赔偿医疗费用,不是名誉权的损失。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了参与调解的村委会干部、当庭调查了贾XX的母亲王某和叶XX的丈夫贾X丙。 1,来龙乡双湖村委会书记贾文贤证实:“我于2003年12月31日到双湖村主持工作,这事情是2004年发生的。调解结果是一方给付另一方钱,至于谁给谁时间长记不清了。村里参加调解的有包村的副书记贾桂兵、晏栋梁和我。双方参加的是贾XX的父亲、另一方是谁参加的记不清了。贾XX总是无故打村里的人,没有结过婚,因为他有精神分裂症。叶XX的家庭条件很差,现在住的房屋是村里危房改造给她建的房子。吃低保,平时靠村里救济,她不是当地人”; 2,来龙乡双湖村委会主任晏栋梁证实:“贾XX是中途店村民组的村民,叶XX也是一个村民组的,贾XX从看守所放出来后,就认为叶XX诬告他了,就去找叶XX,两家打架了,贾XX等人给叶XX的嫂子打坏了,所以,村里就来调解。调解中,有我、贾桂兵、书记家文贤三个人参加。调解结果是由一方给另一方1000元钱。此次以后双方就没有再闹了。(贾XX释放后)因为贾XX很老实,一般也看不出(精神是否有病)。调解时,他也去了,但都没怎么说话。这之后一、二年后才听说他精神上有毛病,主要表现是他在队里打老头老妈。贾XX释放时还未结婚,这事之后才结婚。因为没小孩,所以双方不在一起了。我记得1000元钱是叶XX给贾XX的,给这个钱是因为贾XX认为叶XX影响了她的名誉。”; 3,来龙乡双湖村委会副书记、包对干部贾桂兵证实:“贾XX、叶XX都是中途店村民组的村民。我与贾XX没有亲戚关系。贾XX从公安局放回来后,两家发生了矛盾,贾XX不愿意说,叶XX诬告他了。两家打起来了,我们才出面调解的。当时,晏主任、我、还有贾书记三人参加的,贾XX和他的父母参加的,叶XX一方有她大嫂朱世玉和叶XX俩口参加的,调解结果是叶XX给贾XX1000元钱的精神赔偿。形成文字的东西应该有,但时间长了不知放哪了。”; 4,王某证实:“贾XX是我儿子。小孩从公安局放回来以后,我认为叶XX冤枉我儿子了,我就去找她,叶XX和她嫂子一起打我,把我打坏了。后村书记贾文贤来调解,这边我爱人贾X乙参加的,对方贾文华参加的,给1000元是医药费让我去输液的钱”; 5,贾X丙证实:“叶XX是我爱人。贾XX被关押时,贾X乙就来我家打闹过,我家人也没有还过手、还过口。后经村里调解我们家给了1000元钱等于是赔礼道歉,当时说给了1000元以后再不找我家人麻烦了。他小孩精神病是08年后出现的和我们没有关系。贾XX放回来后,叶XX就没有告贾XX了”。 贾XX的质证意见:1,对贾文贤的陈述有意见。2004年贾XX释放后,贾XX的母亲认为叶XX冤枉贾XX了,就去找叶XX。后来,贾XX的母亲被叶XX夫妻及大嫂打伤,村里来调解给的药费钱;2,调解时,贾文贤去的,贾桂兵没有参加;3,晏XX的陈述不是事实。晏XX只在原审是来过一次。给1000元钱医疗费,就只有贾文贤参加;4,贾X丙陈述,贾XX08年才得病不是事实,贾XX在05年就得这病了。贾XX7月4日释放后,叶XX于7月8日又向公安机关控告贾XX,有叶XX的控告信为证。 叶XX的质证意见:1,在贾XX还没有从看守所放回来的时候,贾XX的父母来打我,将我打伤了。村里就调解说给1000元钱不再找我家人麻烦了;2,对贾桂兵、晏栋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叶XX因与贾XX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叶XX给付贾XX1000元钱。村干部证实,该1000元款是赔偿贾XX的名誉损失,因村干部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与叶XX陈述相互印证,贾XX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叶XX已赔偿贾XX的名誉损失费1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贾XX无证据证实,其得病与叶XX控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叶XX因错告贾XX,给贾XX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双方为此还发生过纠纷,后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叶XX已对侵害贾XX名誉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纠纷调解处理后,根据贾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故对贾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程序法规定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属引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潢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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