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清,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5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12月23日在其公公的监护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其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经村里调解被告依然如故,现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08年12月2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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