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之父任某甲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张某某相识多年,二人有经济往来,张某某称任某甲向其借过七千元,向任某甲讨要,任某甲否认借钱一事。2014年2月23日下午,张某某和丈夫魏某某、顾县镇回龙湾村的贾某某到任某甲家要求其还钱时与任某甲及其妻段某某发生争吵,任某某回家见魏某某和任某甲对骂,遂上前将魏某某踢倒在地并将魏某某的脚踝踢伤。后张某某拿扫帚打任某某,任某某持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右双踝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右眼外眦有1.8cm长缝合创口,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22日,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已履行完毕。魏某某、张某某对任某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任某某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贾某某、张玉敏、任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调解过程的录像资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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