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737号 |
原告董渊,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华,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瑞君,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渊与被告张新华、张瑞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张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渊诉称,其与被告张新华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易善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正月初九看家给女方彩礼现金1.6万元,9月上旬给女方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三金,11月3日送日子给女方彩礼现金3.2万元,11月13日送上头挑子给女方彩礼现金1万元,上头挑子折价2000元,11月13日举办婚礼仪式购买物品折价现金3万多元,另看家在饭店伙食费600元。但在举办婚礼后被告张新华不同意登记,双方生活2个月后被告张新华外出务工,2013年年底,被告张新华提出两人性格不合,要求分手。其认为自己受到欺骗,婚姻无法挽回,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彩礼、物品及伙食折价共10.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华、张瑞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渊与被告张新华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易善银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张新华等三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董渊家“瞧家”,原告董渊给被告张新华彩礼现金16000元。原告董渊委托其四叔董绍怀于2012年农历11月3日到二被告家“送日子”,并给彩礼现金32000元,于2012年农历11月13日“送上头挑子”,给二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原告称“上头挑子”物品价值折合现金约2000元。庭审中,原告董渊诉称其于2012年9月上旬给被告张新华汇款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二被告共计收受原告董渊彩礼现金58000元。另查明,原告董渊与被告张新华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对方。本案中,原告董渊与被告张新华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并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张新华、被告张瑞君对接受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董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的10000元,因其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头挑子”的价值,原告主张折价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董渊主张的伙食费用3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被告张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董渊彩礼5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渊负担200元,被告张新华、被告张瑞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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