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海强称,2014年2月8日下午,其伙同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的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将该镇义井村王某停放在该村“天泉洗浴中心”门口的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海强伙同李某骑该摩托车窜至偃师市翟镇镇夏都社区伺机再次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并交送公安机关。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冯海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伙同李某在石桥村 “天泉洗浴中心”盗窃王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冯海强指认盗窃现场、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网被盗车辆记录,被害人被盗车辆信息,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海强盗窃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上一篇: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