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332号 |
原告郭海英,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户爱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原告郭海英诉被告户爱文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2年5月29日结婚,2003年阴历六月十四日生育长子户某某,现年十一岁,婚后几年来,被告嗜酒如命,酒后闹事,为此已给我写了无数次保证书,但被告屡教不改,现整天在家游手好闲,使我丧失了和他生活下去的勇气,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孩子年龄还小,正处于青春期,我们离婚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和前途。我和原告有夫妻感情,只是过年吵了两句,没有什么大矛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13年9月1日户爱文书写材料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3日(2003年农历六月十四日)婚生一子,取名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5日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仍有和好愿望,且双方婚生子尚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袁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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