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赵慧琴,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忠,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赵慧琴诉被告王瑞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可以,况且我们的大儿子大了,就要结婚,离婚对儿子也不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焦某某证言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但该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双方的分居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焦某某系原告的嫂子,其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仍有和好愿望,且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慧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袁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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