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李继星,男,1956年9月6日生。 被告吴平江,男,成年。 原告李继星诉被告吴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5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说是老同学,等我把上次借你的现金加到一起,等我把4000棵树卖完,一块给你清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2006年元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元月26日,被告吴平江借原告李继星现金58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之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8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