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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鑫,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峰,被上诉人杜金鑫的委托其代理人王宪伟、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8时左右,在荥阳市贾峪镇岵山村(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货场内,案外人张喜龙驾驶的豫AB6579驰田自卸货车在倒车时不慎,车厢右后尾部撞击到了超高压线的塔架上面,造成500千伏嵩郑I线23#塔防撞墩垮塌,左立柱下部2米处折弯,塔腿主材与基础脱离,立柱整体外移约2-3米,23#塔整体向左倾斜。事发后,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杜金鑫于8时30分向联合保险打电话报案。当日,因事故造成23#塔损坏严重,500千伏嵩郑I线全线停电抢修。此后案外人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对受损输电塔进行抢修,于2013年8月1日下午15点28分抢修完毕。经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核算,因500千伏嵩郑I线23#塔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7.0622万元。2013年8月6日,肇事的豫AB6579驰田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杜金鑫与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杜金鑫于2013年8月6日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将500千伏嵩郑I线23#塔损坏造成的部分直接损失50万元转账至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账户。同日杜金鑫将50万元转账给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2013年8月7日,杜金鑫之父杜宏魁与联合保险、案外人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合同一份,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开展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责任认定、理算等工作。2013年8月20日,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此次事故中电力线路设施的损失(修复)金额为79703.5元。杜金鑫、联合保险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肇事的豫AB6579驰田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杜金鑫。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的豫AB6579驰田自卸货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应理赔材料予以理赔。联合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杜金鑫于事故发生当时即向联合保险打电话报案,但联合保险迟至2013年8月7日才派出工作人员与保险公估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此时距事故发生已有7天时间,受损的23#塔已修理完毕,杜金鑫已将50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因联合保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查勘现场且未给予受理意见,对此次事故应按照杜金鑫提交的相应证据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杜金鑫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已就该次事故赔偿案外人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款50万元,联合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款50万元支付给杜金鑫。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金鑫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款五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联合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赔偿的停电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该免责条款明显加黑、加粗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忽略该免责条款,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是电塔利益的直接所有人,其不具备收取赔偿费的资格;转账申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电塔损失;电塔损失的确认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错误,我们第一时间参与了勘验,随后委托做出了公估报告,损失数额是确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减判我方多承担保险赔偿金421434.5元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

杜金鑫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杜金鑫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杜金鑫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款。公估报告等证据显示联合保险确实是2013年8月7日才派出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公估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原审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十五条之规定,并认定此次事故应按照杜金鑫提交的相应证据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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