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898号 |
原告 赵XX,女, 1975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 熊XX,男。 被告 黄XX,男, 1978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 刘XX。 原告赵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经他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基本上没有联系,相互了解很少。1997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双方一同到北京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乙;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丙。1998年5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城关阳光花园购买了楼房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的名下。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努力挣钱,积极尽家庭义务,但从2011年被告到郑州打工后,被告开始拈花惹草,对夫妻不尽忠实义务,对家庭及子女也不闻不问,基本上不尽任何义务,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与潢川县双柳镇一熊姓女子在潢川县某宾馆开房同居生活时,被原告当场抓个正着,并将该女子用手机拍照。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在被告亲友的劝说下,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写下保证书,但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长期在外与别的女子鬼混在一起,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壹拾万元;4、双方共有的一处位于潢川县城关阳光花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X乙;1999年6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X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因外出务工一年只回家三四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注重感情的培养,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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