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董正松,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永福,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正松与被告黄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正松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永福驾驶皖L73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店乡街道至熊店村畔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黄永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楠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共支出医药费、诊疗费共计3887.9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206元。 被告黄永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永福驾驶皖L73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店乡街道至熊店村畔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黄永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楠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胫骨干骺部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后角叉韧带带伤;前次叉韧带次全撕裂拌俪点游离;外伤性脂液性关节炎;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共支出医药费、诊疗费共计3887.91元。另查明,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永福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正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永福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董正松要求因交通事故纳入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887.91元;护理费应为716元(9天×29041元÷365天);误工费应为603元(24457元/年÷365天×9天);营养费应为135元(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9天×30元/天);综上原告董正松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5611.91元(3887.91元+716元+603元+135元+270元),被告黄永福承担的部分为3928.3元(5611.91元×70%),原告董正松同时要求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福刘赔偿原告董正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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