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桂某某,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女取名何某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其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女生女,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09863.68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4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秋。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同意离婚无法查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上一篇: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