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珍,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潘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思想腐朽,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13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鑫,此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对其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现要求离婚;女儿潘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依法少分;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其余的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潘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潘静;1999年1月12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潘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青松与韩某某同居并于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鑫。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韩某某同居生子是导致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有位于罗山县潘新镇中学附近同山共脊砖混结构大、小楼房各一套(大套楼房价值约60万元至75万元,小套楼房价值约30万元),存款有原告何桂珍持有的9万元,被告潘青松持有的3万元,以及被告潘青松私自给予韩某某的14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有潘再俭2万元、彭中武2万元、桂行君2万元、潘万刚1.8万元、陈道奎2.2万元、潘万谋0.4万元、潘全顺0.4万元、潘锦诚0.4万元,共计11.2万元。双方陈述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潘某某在与原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潘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潘某意愿强烈,且被告潘某某同意原告抚养并愿意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何某某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0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的过错程度,同时为了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位于罗山县潘新镇中学附近的两套房产,较大的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较小的一套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持有的存款9万元归其所有,被告潘某某持有的存款3万元及其未经原告同意处分的存款14万元,共计17万元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1.2万元均由被告潘某某享有。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潘青松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根据被告潘某某对婚姻的过错对原告何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否认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潘某某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9月10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潘新镇中学附近的住房两套,较大的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较小的一套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持有的存款9万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被告潘某某持有的存款17万元,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11.2万元,均由被告潘某某享有; 五、被告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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