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今,被告人史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商城西路个体经营“偃师市商城路景安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景安商店)。2013年12月,史某某取得偃师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证指定供货单位为洛阳市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但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史某某先后四次从一陌生男子处购进软蓝散花、软双喜等多个品种共35件卷烟,放在自己经营的“景安商店”里销售牟利。 2014年3月24日,偃师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景安商店”仓库及史某某的豫C2P035号面包车上查获软玉溪19条、软蓝散花207.5条、精品哈德门21.7条、纯香哈德门113条、软双喜49.4条、天行健红旗渠38.6条、银河之光红旗渠142.6条、软顺红梅178.5条、黄金叶红旗渠10条、硬白沙7条,共计787.3条卷烟。史某某于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 史某某购进的35件卷烟,除上述被查扣的787.3条外,经查实,史某某分多次销售给在偃师市区中成花园小区北门开商店的濮某某30条,在偃师市山化镇汤泉村开商店的王某某40条,在偃师市城关镇西寺庄村开商店的刘某某100条,在偃师市第一实验小学西开商店的邓某某50条,共计220条。查扣与查实售出卷烟共计1007.3条,每条200支,共计201460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从史某某处查扣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濮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卷烟扣押清单,偃师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史某某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案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的非法渠道购进卷烟,销售牟利,且购进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查扣的787.3条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