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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长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女,2009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运升,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长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弘运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女,2009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运升,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长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长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被告吴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长明驾驶豫S22558号车将其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共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经鉴定,其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豫S22558号车属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所有,购买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278.02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500元,合计218629.24元,并保留后期治疗癫痫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长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属于其所有,挂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其赔偿。另事后其交押金40000元,原告领走了14000元,其还垫付了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64元,解放军154医院的医疗费12000元,垫付交通费800元,垫付部分不该其承担的要求返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超出部分商业险的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的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20分许,吴长明驾驶豫S2255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新村石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李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科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因伤情严重,李科于2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3264元由吴长明垫付,吴长明另垫付抢救李科的交通费800元。李科在“一五四”医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20863.44元,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继发性癫痫,3.创伤性肺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院外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全休2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李科又于2013年4月9日和7月17日到该院复查,花医疗费609.6元。李科在“一五四”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其中由吴长明垫付120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29日,李某到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科多处伤属Ⅸ级、Ⅹ级、Ⅹ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诉讼中,经李科申请和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李科的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鉴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审理中,二被告均对李科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有异议,认为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为依据鉴定护理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医嘱来确定护理期。庭审中,李科的代理人出具了含有部分连号的交通费票据和相关证明,证明李科受伤后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含出诊费300元)。

另查明,李某为非农业人口。豫S22558号车属吴长明所有,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运升领取了吴长明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4000元。又查明,李长明以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于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购买了不计免赔(M)覆盖B”险种。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有效。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证、保险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吴长明驾驶豫S22558号车将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某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和被告吴长明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长明因侵权行为致李某受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对其损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吴长明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长明承担李科因受损伤造成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李科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吴长明驾驶的豫S22558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科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长明依其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李科的诉讼请求,李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属不应理赔用药的证据,故应以李科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包括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24737.04元(3264元+214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共住院42天(1天+4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1260元(42天×30元/天)。3. 营养费,根据李科住院时间结合医嘱,李某主张90天的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1800元(20天×90元/天)。4.护理费,李某依据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237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为依据计算护理期,因该“准则”的适应范围仅是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依据,故信息州司鉴所以此来鉴定李科的护理期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护理人数的鉴定,是依据李某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意见,可予采纳,李某的护理期应以其住院时间42天和出院医嘱载明的“全休2月”进行计算,为103天(42天+61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11536.83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1天×1人)]。5.交通费,根据李某的损伤程度、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李科因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获得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李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0%+1%+1%)]。7.精神抚慰金,李科因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2000元。8.鉴定费,以李某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为1900元。综上,李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85.20元。其中医疗费247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797.0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护理费11536.8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5088.1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规定,保险人应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李科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超出两险种责任限额部分32885.20元,依据责任划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3019.64元(32885.20元×70%),剩余损失9865.56元(32885.20元×30%),由李科自己承担。鉴定费1900元,依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责任比例,由吴长明赔偿李科损失1330元,李科自己承担570元。吴长明共垫付抢救费等费用共计300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30元,其余28734元应予返还。李科还应获得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1428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赔偿共计14434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吴长明已垫付应返还的28734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019.64元,被告吴长明赔偿1330元(已给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被告吴长明负担3187元,原告李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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