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孙红星诉被告孙永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孙红星,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刚,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孙红星,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刚,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单位职工。

原告孙红星诉被告孙永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孙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孙红星在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转盘处,与被告孙永刚驾驶的豫KLW062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永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星无责任。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永刚驾驶的豫KLW06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正通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13207元,误工费20202元,交通费818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298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孙永刚辩称:豫KLW062号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甄保伟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肇事司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公司不予承担。孙永刚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内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受伤者,应在交强险内对两位伤者的损失进行平均分配。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孙永刚肇事后逃逸,是否能免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红星无责任,被告孙永刚负全部责任。

二、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4.43元,需一人护理。

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妹妹孙喜爱。

四、被告孙永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永刚为事发是肇事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

五、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

六、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拖车施救票据5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价值为40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的事实。

七、交通费票1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18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孙永刚逃逸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中病人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清单中显示孙星用健胃消食片、维生素C片、复方甘草片(详见清单标注10项)等不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建议在医疗费费用中扣除该药物费用。对其他几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166天没有提供每日医嘱清单,申请法院调取。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但证据六中鉴定费、停车费由致害方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是侵权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永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不属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永刚围绕争议焦点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且另给原告5000元,一共10000元。

原告孙红星、被告正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正通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一、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是甄保伟,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二、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即家庭轿车使用性质,不存在货运情况,所以正通公司不可能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原告及被告孙永刚、太平洋公司对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孙红星,被告孙永刚,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KLW0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大道与八七路转盘处时与横过公路的由东向西孙红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孙红星、潘香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永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星、潘香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66天,花费医疗费11214.43元。原告孙红星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12月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LW062系被告孙永刚以甄保伟的名义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孙红星认可被告孙永刚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孙红星和潘香枝,潘香枝在另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星、潘香枝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永刚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是否免除太平洋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事故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公司虽辩称因被告孙永刚逃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如投保单、保险单、格式条款文本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抗辩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通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作为豫KLW06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孙红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4.43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66天,共计498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66天,共计16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66天,护理费为13206.9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6天,误工费为13206.96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4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7、鉴定费及拖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8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45668.3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其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故本案孙红星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原告孙红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54.4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12854.4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7313.9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4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32713.92元支付给原告孙红星,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2854.43元支付给原告孙红星。以上款项共计45568.35元包含被告孙永刚垫付的10000元,扣除孙永刚应负担的鉴定费100元,被告孙永刚实垫付9900元。该款由太平洋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永刚,太平洋公司实应赔付原告45568.35-9900=356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红星35668.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刚99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孙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