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胡才建,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天庆,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系原告堂兄。 被告刘家仲,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友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良志,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才建与被告刘家仲、任良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建极其委托代理人胡天庆、被告刘家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任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才建诉称,2011年6月29日下午2点,其乘坐被告任良志二轮摩托车沿莽潘路由南向北去仙桥工地干活经过潘新路口时,被告刘家仲驾驶三轮摩托车突然从路口倒车,将两人和车一块撞倒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四次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154医院、信阳卫校附属医院、罗山县朱堂镇卫生院等地作抢救、接骨、植皮多次治疗。原告的损伤经2012年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才建右足踝功能完全丧失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右颈腓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多处疤痕皮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前期住院治疗于2011年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终审判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0237.79元。 被告刘家仲辩称,原告不应随意扩大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要求赔偿,同时原告各项计算标准多处错误,与实际不符,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计算重复,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错误,不应为30%。 被告任良志辩称,原告胡才建系自愿乘坐其摩托车去工地干活,被告刘家仲违章倒车蒋其和原告及车撞倒,其也受伤,同样为受害者,原告受伤其已赔偿原告700元,故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家仲驾驶豫SCM832号三轮摩托车从莽潘路口北10米东侧民房前往后倒车进入该公路时,与驾驶豫SCMN703号普通摩托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并载着乘坐人原告胡才建的被告任良志车相撞,致任良志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家仲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良志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才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信阳154医院救治。住院83天,原告胡才建于2011年就第一次住154医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家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终审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刘家仲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任良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再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024.87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入住罗山县朱堂卫生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5天,共支出医药、诊疗费4994.69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胡才建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胡才建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才建右足踝损伤致足趾功能完全丧失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才建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足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才建双下肢多处疤痕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胡才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两被告均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家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任良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才建不负此事故责任。且(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判决书对被告刘家仲、任良志责任作出划分,确定刘家仲承担70%的责任,任良志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11024.87元,罗山县朱堂卫生院取内固定医疗费4994.69元,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80元,共计人民币161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1591.30元(20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32天计算错误,因按(2011)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误工83天,故该期限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刘家仲辩称原告正常评残时间应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故原告应在2012年3月20日评残,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期应为178天,共计11927元(178天×2445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30%标准计算,被告刘家仲辩称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应按20%-25%计算,同时被告刘家仲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且(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判决书已确认,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家仲辩称理由成立,本院酌定24%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681.6元(20年×8475.34元/年×24%);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胡才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71899.46元(16199.56+600元+200元+1591.30元+11927元+40681.6元+700元)。被告刘家仲承担70%的责任,应为50329.6元;被告任良志应承担30%的责任,应为21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仲赔偿原告胡才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329.6元;被告任良志赔偿原告胡才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569.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才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胡才建负担1200元,被告刘家仲负担1500元,被告任良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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