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主为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2010号王某某的豫HW396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洛神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60号院居民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豫HW3969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张某某肢体相接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吴某某拨打了120、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当场被传唤到案。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方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41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偃师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肇事后拨打120、110报案,当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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