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乐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性格各异,双方方难以沟通,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乐乐。双方因性格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示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出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缺少沟通交流,从而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日后若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邓全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