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任总经理。 原告:王兴敏,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杨帮权,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福祥,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杨继伟,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兴敏、杨帮权诉被告林福祥、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敏、杨帮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告林福祥、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杨继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4时许分,被告林福祥驾驶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襄城县三环路与襄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兴敏驾驶的鄂F1A69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敏及鄂F1A693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杨帮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福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敏、杨帮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敏先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396.38元,杨帮权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6.29元。鄂F1A693车损为48090元。经查明,被告林福祥驾驶的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远大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王兴敏、杨帮权医疗费75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32796.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拆检、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48090元,以上共计104049.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福祥、远大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我公司车辆豫AE6851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豫AE6851实际车主为林福祥,河南远大公司是挂靠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远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可以在交强险部分理赔,不足部分可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财产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停运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4、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事故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5、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20%。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无责,被告林福祥负全责。 二、林福祥驾驶证、豫AE6851行车证及该车投保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AE6851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林福祥,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 三、原告王兴敏、杨帮权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每日清单等,证明原告王兴敏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2892.62元,在航空工业襄樊医院花费3503.76元。杨帮权花费医疗费1106.29元。 四、襄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8090元。 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拆检施救费4800元。 六、交通费,过桥,过路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七、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住宿费500元。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王兴敏的住院治疗有异议,王兴敏两次住院、出院医嘱相互矛盾,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仅记载卧床休息,而第二次住院医嘱却记载一般休息6到12个月,该记录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病历,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上只有两个诊断项目,但在该院病历中显示的是三个诊断项目,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中午,但该院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不是当天就转院,因此多的一项诊断项目与该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该院的长期医嘱上记载到2014年1月9日,但是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根据长期医嘱表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已经出院。原告王兴敏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对王兴敏的每日清单应以病历为依据。住院清单没有盖公章,不予质证。对杨帮权的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证明上是杨邦权而不是原告杨帮权。且住院病历上显示要求原告适量活动,并未要求其休息。对第四组同被告林福祥、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车损评估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未通知我方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的时间不明确。没有提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第五组事故鉴定费没有依据,同时该费用及拆检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六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第七组,住宿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需外地就医并且无法住院而产生,本案中的原告均住院,该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林福祥、远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1、王兴敏两个医院转院缺乏转院证明。2、王兴敏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出院证明记载的休息6到12个月与第一个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相互矛盾,同时其建议也不符合该病情。其他的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价格鉴证书上第一张没有压缝章。该鉴定书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该鉴定书中间有明确的修理费的记载,有工时费,因此原告在开庭之前所说的再请求修理费的说法没有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施救费、鉴定费没有交警部门的确认。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伟业物流有限公司480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该物流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同时该票据没有日期,没有客户,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远大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两份豫AE6851号车辆的保单,证明豫AE6851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因此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只要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及被告林福祥对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对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赔付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 被告林福祥、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2013年12月21日从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于2014年1月1日转入航空工业襄樊医院,因是跨省转院,故中间存在日期间隔合情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价格鉴证结论,系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真实、有效、客观的鉴证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票24张共2400元,拆检施救票据48张,共4800元,真实有效,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有效,且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三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远大公司提交的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4日4时许分,被告林福祥驾驶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兴敏驾驶的鄂F1A69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敏及鄂F1A693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杨帮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敏、杨帮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王兴敏花费医疗费2892.62元,原告杨帮权花费医疗费1106.29元。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兴敏转入航空工业襄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503.76元。2014年1月15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兴敏的车辆损失为4809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王兴敏、杨帮权医疗费75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32796.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拆检、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48090元,停运损失费40950元,以上共计144999.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0950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兴敏、杨帮权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林福祥,两者是挂靠关系。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敏、杨帮权无责任。林福祥作为本案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远大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林福祥、远大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林福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王兴敏、杨帮权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王兴敏医疗费6396.38元,杨帮权医疗费1106.29元,以上共计7502.6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王兴敏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原告杨帮权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680元。原告请求1120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兴敏共住院48天,杨帮权住院8天,期间均需一人护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每天79.56元,但原告起诉按每天65元计算,以原告请求为准,故二原告的护理费为65×48+65×8=36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兴敏、杨帮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每天79.56元,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9.56×48+79.56×8=4455.3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48090元。6、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7、拆检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8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1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宿费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第1-9项费用总计为73508.03元。 原告王兴敏、杨帮权的损失73508.03元,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22.6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95.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共计25018.03元。下余460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本案的鉴定费240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林福祥负担,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实际车主林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敏、杨帮权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林福祥负担32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40950元,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E6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敏、杨帮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08.03元; 二、被告林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敏、杨帮权鉴定费2400元。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兴敏、杨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林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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