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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黄河”三轮摩托车,沿偃师市区新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中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偃师市城关镇齐庄村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控制。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9㎎/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解,2013年8月1日杨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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