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阳,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为赌博通风报信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阳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阳称缑氏镇孙坡村孙某某(另案处理)原欠其六、七百元,2011年秋季的一天,在缑氏镇双泉村,孙某某再次向其借款1200元,并用一辆无手续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抵债,张朝阳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接收。2014年4月22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缑氏镇刘庄村张朝阳家中查获该车并将张朝阳传唤到案。经查,该车系巩义市鲁庄镇五顶坡村杨某甲2011年8月18日停放在鲁庄镇卫生院内的被盗车辆,车主为杨某甲同村亲戚杨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011年10月价值4300元。现该车已发还杨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摩托车照片、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用其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阳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