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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秀清等七人与被告权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潘秀清,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秀莲,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志(又名周尤志),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尤)全,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潘秀清,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秀莲,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志(又名周尤志),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尤)全,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尤)福,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尤)胜,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有(尤)利,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振江,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跃金,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徐州贾汪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

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秀清等七人与被告权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清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与被告权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权跃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清等七人诉称,2013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权振江驾驶苏CG7353、苏CD770(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西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周有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祥谋当场死亡,周有全、潘秀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权振江承担。要求二被告共依法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1373.9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488153.8元( 按50%计算)。

被告权振江辩称,其买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权振江驾驶苏CG7353、苏CD770(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西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周有全驾驶的豫S2666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祥谋当场死亡,周有全、潘秀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权振江驾车行经提示有“前方路口、减速慢性”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周有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均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两人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权振江和周有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祥谋、潘秀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周有全受伤后,当天及时被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周祥谋系原告潘秀清的丈夫,其余原告均为其子女。因周祥谋生前和妻子潘秀清在次子周有志处居住多年,周有志住处为周党镇中心街东组。事故发生后周祥谋当时不在家的儿子周有志、周有福、周有胜、周有利均从北京务工处赶回奔丧,原告中除潘秀清、周秀莲外,其余均在北京百尚乐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务工,其中周有志月薪4500元,周有福和周有全月薪3500元,周有胜、周有利月薪3000元。原告周有全自2009年11月13日开始买下位于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民委员会易涛住房居住至今。周有全于2013年初从江苏吴江到北京务工,此前其一直在江苏务工,并有吴江的居住证。周有全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小腿脱套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有全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从2013年3月12日至4月2 日,第二次从2013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第一次花医疗费251088.71元,第二次花医疗费53697.83元,其5月22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接骨,观察植皮区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处理;2.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恢复,不适随诊。周有全从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后即于5月22日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558.9元。原告潘秀清受伤后被及时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上段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3.右侧肱骨关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花医疗费14944.6元。诉讼中,周有全和潘秀清伤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鉴定:周有全耻骨联合分离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费用预估为15000元,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鉴定潘秀清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右侧尺骨上段骨折并共桡关节脱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鉴定用预估为8000元,共付鉴定费1900元。权振江于2012年9月14日为其苏CG7353货车和苏CD770货车挂车分别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险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苏CG7353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浮动-662.47元,苏CD770货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浮动-127.21元。诉前和诉讼中,权振江共给付原告70000元。

潘秀清现有五个子女,均不超过60岁。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年。江苏省和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9677元/年和36469元/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医嘱记录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权振江驾车行经提示有“前方路口、减速慢性”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周有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均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两人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权振江和周有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祥谋、潘秀清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权振江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权振江为其驾驶和所有的苏CG7353号、苏CD770号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人民财保贾汪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当由周有全和权振江承担。现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权振江辩称,其与周有全应在保险范围外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周有全系无证驾驶不应当由其赔偿,因交强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投保人是否有过错而免责,依照规定,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祥谋死亡赔偿的合理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因周祥谋生前住在周党镇街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祥谋死亡时7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8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3.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周祥谋死亡和其妻因车祸受伤,在外务工的周有志、周有福、周有利、周有胜从北京务工处赶回确有交通费发生,但原告要求按每人1000元计算并提供有车票,但车票不规范。务工损失原告要求按7天计算,并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死者儿子均在北京务工,回来奔丧确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定此项损失按7000元计算;4.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上述共计257642.46元。潘秀清损失赔偿费用有:1.伤残赔偿金,潘秀清受伤时69岁,生活在周党街道,伤情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为47222.45元(20442.62元/年×11年×21%);2.医疗费22944.6元(14793.10元+151.50元+8000元);3.护理费10429.72元[(90天+60天)×2537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3600元(60天×2×3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潘秀清有九级和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潘秀清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60岁,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2376.77元。周有全损失赔偿数额:1.伤残赔偿金71224.8元,周有全伤前在北京务工,去北京之前在江苏省吴江市务工和生活,诉讼中,其要求按江苏省的标准(低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加上其两个十级伤残,应为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2.医疗费329387.44元(53697.83元+251088.71元+4000元+1558.9元+20元+3422元+15000元);3.护理费10429.72元(25379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4500元;5.交通费因周有全两次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下肢植皮无法坐立,酌定按4000元计算;6.鉴定费1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1天+30天+23天)×30元/天];8.误工费29866.66元,从周有全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56天,按其月薪35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有全有两处十级伤残,酌定为8000元。上述共计462128.62元。上述三项费用共为822147.85元,其中医疗费项363732.04元,其他含残疾赔偿金项458415.81元,原告要求赔偿488201.81元。因权振江在人才保贾汪公司为其驾驶车辆分别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不计免赔浮动789.68元(127.21元+662.4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限额549210.32元(500000元+50000元-127.21元-662.47元)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40000元,余582147.85元,除超商业险限额的32937.53元外,其作为保险人只赔偿27460.66元(582147.85÷2),超出部分的32937.53元由权振江和周有全各承担16468.76元。因原告周有全和被告权振江是对等责任,双方均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权振江购买了保险,其应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其承担274605.16元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和诉前,权振江给付原告的赔偿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结算后返还给权振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488201.81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201.81元(含权振江已支付的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时同时扣除70000元返还给权振江。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8900元由原告周有全和权振江各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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