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耀宗,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辉,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关耀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入户为其母亲刘灵霞的豫CKU280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载同村的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首阳山电厂进煤口路段时,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豫M3898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M8327重型箱式挂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杨某某,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2.b之规定,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被害人杨某某已另案起诉,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某某损伤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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