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喜茂,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喜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喜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蔺喜茂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景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偃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CAB2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案,蔺喜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喜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蔺喜茂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喜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蔺某某、蔺某甲、景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蔺喜茂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蔺喜茂的诊断证明书,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少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喜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喜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