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曹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学彬,系曹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学彬,系曹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彬、被上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岳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0日在河南省浚县大赉店镇民政所(现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岳某杰,2000年1月16日出生,次子岳某豪,2005年12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长子岳某杰由岳某某抚养,次子岳某豪由曹某某抚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脑1台、电动车2辆、衣柜1组、新飞冰箱1台、农具及洛阳牌二手拖拉机1辆,岳某某以曹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缴纳的9年康宁终身险保费5670元。共同债权10000元。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岳庄村的五间房屋系双方与岳某某父亲岳从齐的家庭共有财产。

诉讼中,岳某某与曹某某就婚生长子岳某杰、次子岳某豪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将两子的抚养费折抵后,由岳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再支付婚生次子岳某豪6年的抚养费。曹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电脑2台、电动车2辆、衣柜1组、新飞冰箱1台、农具及洛阳牌二手拖拉机1辆的分割。岳某某对以曹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缴纳的9年康宁终身险保费5670元放弃分割;对共同债权10000元放弃主张权利。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岳某某与曹某某在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岳某某起诉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双方对婚生长子、次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岳某某抚养长子岳某杰,曹某某抚养次子岳某豪,在将两子的抚养费折抵后,由岳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再支付婚生次子岳某豪6年的抚养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曹某某辩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岳庄村的五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五间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涉及他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故对上述房屋,曹某某应析产后再行分割。对曹某某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2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岳某某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对曹某某要求岳某某给付的80万元,系次子岳某豪将来上学、买房及生病需要支出的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岳某某与曹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岳某杰由岳某某抚养,次子岳某豪由曹某某抚养,两子抚养费折抵后,由岳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次子岳某豪抚养费6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电脑2台、电动车2辆、衣柜1组、新飞冰箱1台、农具及洛阳牌二手拖拉机1辆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以曹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缴纳的9年康宁终身险保费5670元及共同债权10000元由曹某某享有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岳某某负担75元,曹某某负担75元。

曹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曹某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分割房产为条件的,因此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曹某某向娘家要钱1000元买化肥,在安阳做手术时2700元,农具200元,岳某某交押金1000元,平时拿娘家的东西等均应当归还。平时零花钱拿娘家的也应当作价。3、岳某某对于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电动车、冰箱、衣柜等作价太低。4、部分家产一审中没有列出,如拖拉机、电动面条机、燃气灶、缝纫机等,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对所有的共同财产、相关债务以及房产进行分割。

岳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已经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确认,不同意曹某某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本案涉及的房屋中五间主房是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翻盖的,四间陪房是在结婚前就有的,该九间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曹某某与岳某某因离婚纠纷产生争议后,现在娘家浚县白寺乡东尚庄村居住。

本院认为:岳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一审中,岳某某与曹某某就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处理,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曹某某要求重新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上诉称尚有欠娘家的债务以及部分家产没有分割,但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岳庄村的五间房屋,因涉及他人的权益,一审暂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某某可另行主张。因曹某某暂居娘家,无自有住房且无固定工作,生活相对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岳某某应当给予曹某某相应的经济帮助。结合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未能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春英诉郭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