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张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义春,女,汉族。 原告张春英诉被告郭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郭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借钱。2012年6月6日被告因无力偿还给原告签下27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剩余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六个月内返还剩余借款22000元并自2012年6月6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已经还了5000元,另22000元三年内还清。而且双方没有利息,故其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春英贰万柒。借钱人郭义春,2012年6月6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给原告5000元,剩余2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亲笔署名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可尚欠22000元借款,但其三年内还款的辩称意见,由于还款周期过长,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义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张春英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张春英承担44元,郭义春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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