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百杰,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王世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顺,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董百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百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俊,被上诉人李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董百杰向上诉人李万顺借款15000元,并出具编号011834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万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系借款,利息壹分。借款人董百杰,出纳李永顺。后经李万顺讨要,董百杰未付此款,李万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百杰偿还此款并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14550元,共计29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百杰向李万顺借款15000元,有其签名的收据在卷为凭,且河南公专司法签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0328号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所涉收据中“董百杰”系董百杰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辩称未向李万顺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万顺请求董百杰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1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万顺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九千五百五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董百杰负担。 董百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2004年李万顺之弟李永顺在担任我本人建筑工地出纳期间,借用和伪造我在相关收据上的签名,并在我相关收据和伪造我签名的收据上添加“借”字把收款人改变为“借款人”,并在收款条中添加其兄长李万顺名字及约定利息的内容;2、在一审时我即提出了,让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万顺所提供收据中的“借”字,“借款人”与其他内容是否为一次所形成进行鉴定。不料鉴定机构却在最终作出了与我申请请求不符的鉴定结论,“借”字,“借款人”与其他内容是同期形成。具此证明了该鉴定机构收取了我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其根本就没有能力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而又不负责任的做出了不准确的攀定结论;3、在我收到鉴定结论后,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及严肃性,我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经法院和双方质询的申请,不料原审法院在我重病住院手术经济及人力危难期间向我委托代理人送达了限期让我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通知。原审法院采信不具有证明力的鉴定意见,认定我向李万顺借款是事实,判决让我向其还款;4、本案诉讼必须由李万顺之弟李永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作出与我申请请求目的不相同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李万顺答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为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董百杰向李万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借到李万顺人民币借款15000元,并有董百杰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签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0328号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所涉收据中“董百杰”系董百杰本人书写。故李万顺请求董百杰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董百杰上诉称,该收据系李万顺之弟李永顺在担任其建筑工地出纳期间,借用和伪造其在相关收据上的签名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实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董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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