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9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河剧团。 投资人刘永生,该剧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培,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与被上诉人张培培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大河剧团于2013年8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买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定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河南大河剧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被上诉人张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大河剧团主张与张培培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河南大河艺术团(剧团)与演员共同发展的合同》属于经济合同里的培训合同,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并按规定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张培培不认可并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河南大河剧团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该院释明后河南大河剧团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故依法应驳回河南大河剧团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大河剧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 原审裁定宣判后,河南大河剧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大河剧团与张培培关于共同发展的合同》是普通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大河剧团与张培培关于共同发展的合同》实质上不是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接受学习、培训,并没有为上诉人创造经济效益,即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该合同实际上是培训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专业、专门审理劳动合同关系案件的部门,经法定程序认定《河南大河剧团与张培培关于共同发展的合同》是普通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无疑是正确的。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依约聘请了大量豫剧、京剧、舞蹈等名师和著名导演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学员传授艺术、拍戏,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学员严格要求,付出了许多汗水、精力、金钱和时间,被上诉人学有所成后背信弃义,不辞而别,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其他演员极力效仿,跃跃欲试。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返还30万元购房款,并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定期同期贷款利率6.5%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培培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只是对法理的探讨,未对案件争议的实体和程序主张,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情由与事实不符,一审驳回起诉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主张与被上诉人张培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河南大河剧团与张培培关于共同发展的合同》属于经济合同中的培训合同,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培培认为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所主张的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