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第2栋。 法定代表人王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鹤壁宝马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于红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宝马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涉案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鹤壁宝马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履行《鹤壁宝马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节能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而在原审被告鹤壁宝马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喜有安排下签署的一系列形式合同之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纠纷才是实质性合同纠纷,而合作协议书标的是6280.81万元,远远超出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产品购销合同》仅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鹤壁市,但并未写明具体签约地点,故依据合同具体管辖法院并不能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依法撤销(2014)山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河南省鹤壁市,双方均有意在鹤壁市法院进行诉讼,现争议的标的为118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上一篇:上诉人龚章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配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