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章章,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汉族,1956年3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上诉人龚章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配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章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配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章章购买郑州配套公司位于郑州市商阜城中心街8号的商铺,面积为95.11平方米。1994年7月22日,龚章章向郑州配套公司支付房款298200元。1994年7月21日,龚章章向郑州配套公司交纳中央空调费19100 元。郑州配套公司给包括龚章章在内的诸多商户购买的商铺所在的商阜城安装了中央空调,后商场历经多次变更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已生效的(1996)管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对郑州配套公司己安装空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郑州配套公司已给包括龚章章在内的诸多商户所购买的商铺所在的商阜城安装了空调,后商场历经多次变更至今,龚章章现又起诉主张安装空调并能够正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章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章章负担。 龚章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院已生效的(1996)管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有双方协调退还中央空调款项的内容,没有空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的表述。双方在1992年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央空调的事宜。在1994年7月21日郑州配套公司交房时,其向龚章章收取了19100元的中央空调费,即收款在前,安装在后。如果中央空调已经安装,应当有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及郑州配套公司向龚章章的交接手续等材料,且也应有专人负责该空调的运行及收费问题。在原审庭审中,龚章章要求郑州配套公司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但其未提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配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生效的(1996)管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表明当时郑州配套公司就商阜城空调工程已经实施了安装,该案当事人双方就空调设施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要求退还空调安装费产生纠纷。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已历时多年,且商阜城商场历经多次变更,龚章章现在主张安装中央空调缺乏依据。龚章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章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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