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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根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生,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生,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潘学英,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长福,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得旗。

上诉人杨根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上诉人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7日,昊达公司、杨根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杨根生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A004786,价值357000元;杨根生在购买车辆时,向昊达公司支付首付款108 000,剩余款项249 000元由杨根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杨根生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昊达公司,作为昊达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杨根生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杨根生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杨根生向昊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杨根生,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昊达公司所有;如果杨根生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杨根生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昊达公司转付贷款银行,杨根生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杨根生应当为昊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杨根生不履行其对昊达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昊达公司作为杨根生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杨根生应向昊达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杨根生对贷款机构违约,昊达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杨长福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

2011年4月27日,昊达公司与杨根生、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昊达公司与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杨根生将从昊达公司处购买的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BBB266、发动机号1411A004786)挂靠在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如果杨根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杨根生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昊达公司履行义务,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杨根生应向昊达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挂靠期间,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积极协助昊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杨根生出现有损害昊达公司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昊达公司,并对杨根生给昊达公司造成的损害与杨根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杨根生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杨根生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接到昊达公司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向杨根生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2011年4月27日,潘学英向昊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杨根生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潘学英愿意对杨根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5日,杨根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9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昊达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杨根生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昊达公司为杨根生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26日,昊达公司共为杨根生垫付贷款本息7期共计66 36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公司与杨根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杨长福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杨根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潘学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昊达公司与杨根生、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杨根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昊达公司作为杨根生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杨根生垫付款共计66 368. 28元,昊达公司请求58 583.6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杨根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昊达公司与杨根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杨根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杨根生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杨根生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昊达公司转付贷款银行,杨根生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357000元,昊达公司请求杨根生支付违约金357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根生应当偿还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58583.64元、违约金35700元,共计94283.64元,杨根生应当偿还给昊达公司。昊达公司请求潘学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潘学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潘学英为杨根生向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昊达公司请求杨长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杨长福与昊达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杨长福为杨根生向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昊达公司请求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昊达公司与杨根生、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杨根生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昊达公司履行义务,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杨根生义务的履行对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杨根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为杨根生的债务向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杨根生在开庭审时提起反诉,要求昊达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38 400元,该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院对杨根生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五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四分、违约金三万五千七百元,共计九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六角四分。二、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由杨根生、潘学英、杨长福、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杨根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昊达公司为杨根生垫付贷款本息7期66368.28元”实属错误。事实是杨根生只欠昊达公司3期的按揭款共计31973元。且昊达公司处有杨根生的保证金249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合计为27900元。双方互抵销实际杨根生只欠昊达公司4073元。其次,杨根生所提供的打款凭据清晰地表明杨根生只欠昊达公司3个月的款项,原审法院却认定7个月显然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杨根生支付昊达公司违约金357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是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本案杨根生只欠昊达公司4073元,造成昊达公司的损失仅仅是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却以合同的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显然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昊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昊达公司答辩称:杨根生仅还了18期共计26574元,还有6期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66368.28元没有还,且有银行垫款小票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根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达公司与杨根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杨根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杨根生上诉称只欠3期按揭款31973元,且在昊达公司出缴纳有保证金24900元及续保押金3000元。昊达公司作为杨根生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垫付款共计66368.28元,有银行存款回单为证;杨根生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杨根生上诉违约金问题,因杨根生与昊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杨根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杨根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根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杨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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