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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青年报社(原名称为青年导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印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年报社。 法定代表人郑迎光,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郭耀栋,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年报社。

法定代表人郑迎光,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郭耀栋,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青年报社(原名称为青年导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印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青年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栋,被上诉人东方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印务公司、河南青年报社之间存在印刷业务往来。2007年6月10日,河南青年报社确认2007年之前欠东方印务公司照排费和印刷费合计1376403元。2011年1月21日,河南青年报社对2007年1月1日之前欠东方印务公司照排费和印刷费共计1376403元进行了再次确认。

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河南青年报社支付东方印务公司部分欠款后,河南青年报社欠东方印务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的照排费和印刷费共计1838445.86元。具体欠款情况如下: 2010年8月欠款132623.103元; 2010年9月欠款232082.226元; 2010年10月欠款177535.488元; 2010年11月欠款219765.859元; 2010年12月欠款230223.228元; 2010年9-12月欠款1125元; 2011年1月欠款63091.943元; 2011年2月欠款39748.664元; 2011年3月欠款70060.406元; 2011年4月欠款79564.2元; 2011年5月欠款93942.032元; 2011年6月欠款82169.334元; 2011年7月欠款77828.661元; 2011年8月欠款78820.867元; 2011年9月欠款70867.973元; 2011年10月欠款53909.161元; 2011年11月欠款74955.513元; 2011年12月欠款60132.432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东方印务公司、河南青年报社签订《印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东方印务公司为河南青年报社提供印刷服务,河南青年报社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一月的印刷费,河南青年报社未按期支付印刷费的,应支付东方印务公司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8月9日,东方印务公司、河南青年报社又签订《印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同上,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3年2月4日,东方印务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印务公司、河南青年报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方印务公司为河南青年报社提供印刷服务后,河南青年报社应当支付东方印务公司印刷费。河南青年报社共欠东方印务公司印刷费累计3214848.86 ( 1376403+ 1838445.86=3214848.86)元,故对东方印务公司请求河南青年报社支付印刷费3214848.8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印务公司请求河南青年报社支付的违约金问题,2007年之前欠款的1376403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2007年6月10日和2011年1月21日双方两次确认,均未确认违约金,该1376403元欠款的违约金,应从2007年6月10日债权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河南青年报社欠东方印务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的照排费和印刷费共计1838445.86元,双方在2008年及2011年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约定标准过高,河南青年报社请求降低,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合同约定河南青年报社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一月的印刷费,每个月的欠款应从下个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河南青年报社辩称,东方印务公司所诉欠款数额应减去河南青年报社支付的费用,河南青年报社尚欠款2763723元,河南青年报社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且该辨称与在2007年6月10日和2011年1月21日双方两次确认不符,东方印务公司对该辩称又不予认可,对河南青年报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青年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3214848.86元和违约金( 1376403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132623.103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32082.226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177535.488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19765.859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30223.228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1125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63091.943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9748.664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0060.406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9564.2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93942.032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82169.334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7828.661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8820.867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0867.973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53909.161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4955.513 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60132.432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89元,由东方印务公司负担27141元,河南青年报社负担39048元。

河南青年报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河南青年报社与东方印务公司2007年之前发生的印刷费用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2011年1月21日的《欠款说明》存在的问题。根据该《说明》第一段内容可知,该1376403元的印刷费是河南青年报社欠科林电脑、郑州阳格印务公司和东方印务公司三个主体的。科林电脑和郑州阳格印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出席庭审,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尽管在该《说明》第二段中,河南青年报社同意将此欠款单独偿还给东方印务公司,但是河南青年报社单方面同意于法无据,应为无效。

关于2007年6月10日的《2007年前报社欠款清单》存在的问题。对于一笔高达1376403元的巨额债务,该《清单》上却全无核对人或经手人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章确认,仅有单位公章,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该《清单》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造假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即使《清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是,此《清单》上并无任何关于东方印务公司的记载,根本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就是东方印务公司。所以,该《清单》存在诸多问题,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该笔债务的证据。

关于该1376403元印刷费的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该部分债务未约定违约金,另外,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东方印务公司在一审并无关于该笔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青年报社支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二、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的印刷费用的违约金,应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减免。河南青年报社逾期支付印刷费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东方印务公司的该笔资金,对东方印务公司来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事实上是该笔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率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明显不当。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方印务公司要求偿付其2007年之前1376403元印刷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减免2010年8月至 2011年12月1838445.86元印刷费的违约金。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印务公司承担。

东方印务公司辩称:对于债权转让,科林电脑是王林和其妻子在经营,1994年批复科林电脑归河南青年报社,房屋是租赁报社的,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有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河南青年报社上诉理由不成立,违约金减免很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印务公司提交郑州市金水区科林电脑办公机具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壁鸿(王林之父);1994年10月20日河南青年报社批复郑州市金水区科林电脑办公机具服务部归属河南青年报社,更名为“青年导报社激光照排室”行政归河南青年报社领导,王林任主任,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郑州阳格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林,王林出资额为75%,陈英(王林之妻)出资额为24%,他人占1%。2007年7月1日,郑州阳格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将河南青年报社2007年1月1日前所欠印刷费1338786.25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印务公司。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方印务公司为河南青年报社提供印刷服务,河南青年报社应当支付东方印务公司印刷费。关于河南青年报社上诉称,2007年之前发生的印刷费用,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由于郑州市金水区科林电脑办公机具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壁鸿(王林之父);且1994年10月20日河南青年报社批复郑州市金水区科林电脑办公机具服务部归属河南青年报社更名为“青年导报社激光照排室”,行政归河南青年报社领导,王林任主任,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郑州阳格印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出具债权转让书,将河南青年报社2007年1月1日前所欠印刷费转让给东方印务公司,郑州阳格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林。故2007年1月1日欠费1376403元河南青年报社应予支付东方印务公司。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债务应及时清偿,且东方印务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007以前报社欠款和利息的计算》显示按年利率10%计算,说明东方印务公司诉请2007年前欠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一审按照2007年6月10日债权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的印刷费用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适当减少,酌减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衡量,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酌减适当。综上,河南青年报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9元,由上诉人河南青年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