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俊喜,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上诉人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退回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