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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蟻乂因与被上诉人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蟻乂,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梅,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蟻乂,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梅,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蟻乂因与被上诉人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蟻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新,被上诉人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淑梅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王校丹用钱借蒋淑梅现金陆万元(60000),王新民,2010年8月10日,11月11日”。证人蒋淑惠证实,王校丹为王蟻乂之子,王蟻乂为给王校丹安排工作,于2010年8月10日和11月11日分两次向蒋淑敏各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审理中,王蟻乂申请对署名“王新民”、落款日期“2010年8月10日,11月11日”的借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指纹是否是其所捺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署名“王新民”、 落款日期“2010年8月10日,11月11日”的借条是王蟻乂本人所写。关于指纹鉴定,由于检材上的指纹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对指纹鉴定不予受理。王新民为王蟻乂的曾用名。  

原审法院认为:对蒋淑梅提供的借条,经鉴定为王蟻乂本人书写,对蒋淑梅称王蟻乂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蟻乂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条系人模仿书写,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也不能指出是何人模仿,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蒋淑梅要求王蟻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淑梅要求王蟻乂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王蟻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淑梅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蒋淑梅支付利息,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蟻乂负担。

王蟻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等事实以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蒋淑梅夫妇是普通退休工人收入微薄,借款60000元与其收入不符,王蟻乂之子王校丹通过国家电力的统一招考进入国家电力公司上班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借贷的形式,不存在借贷的实质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淑梅的诉讼请求。蒋淑梅答辩称:蒋淑梅提供的王蟻乂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支持;王蟻乂原审时只要求对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王蟻乂签名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淑梅持有王蟻乂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蟻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蟻乂出具的借条已经清楚表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王蟻乂应当偿还借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涉案借条上王蟻乂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证据充分。故王蟻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蟻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