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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和被上诉人李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光系余霞之子,马凯歌系李晓光的表哥,也系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业务员。

2002年8月21日-10月19日,余霞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2月13日-2月25日,余霞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4日,余霞向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投保“智盈人生(810)”终身险,该保险主要信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余霞,基本保险费6000元/年,缴费年限为终身,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000000440438,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余霞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晓光100%。2008年3月24日,余霞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对于业务员马凯歌书面询问余霞:“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肾病、尿毒症?”、“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等询问事项,余霞均回答“否”。2008年4月9日,余霞在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书显示: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只要求余霞须检的项目为采血、B超、普检,但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没有要求余霞进行尿检。余霞在体检时,对于书面询问:“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肾病、尿毒症?”、“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等询问事项,余霞均回答“否”。2008年12月10日-12月31日,余霞因慢性肾脏病Ⅲ期在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4月25日,余霞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平顶山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1月27日,余霞因病死亡。当日,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临床死亡。2012年5月12日,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临床死亡,心源性猝死。截止余霞死亡之日,余霞均按期向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交纳了保费,未拖欠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保费。2011年3月18日,李晓光向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2011年4月15日,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向李晓光出具书面“人身险理赔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主要显示:您因D320000000469769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对您此次理赔申请作出以下处理:解除P320000000440438保险合同,主险《智盈人生》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4153.45元,不予给付保险金,附加险《智盈重疾》退还保障成本27.14元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余霞、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但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余霞能否为被保险人余霞投保、投什么样的保险标的,系在与保险人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协商的基础上,取决于保险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智盈人生终身险,被保险人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后,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在保险人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应是符合保险人要求的投保条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健康告知”部分,根据投保人的投保范围及保险事件的发生,可属概括性条款,其不影响保险事件的必然发生,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于死亡保险事件的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属明知的,符合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投保人于2008年3月24日投保,被保险人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保险人于2011年4月15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亦超过了两年,故平安人寿河南公司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李晓光要求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光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被保险人的体检只是平安人寿河南公司风险评估的一种手段,经过了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体检并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证人马凯歌系李晓光的表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平安人寿河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晓光的诉讼请求。李晓光答辩称:投保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就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健康询问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马凯歌系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业务员,证言真实,应予采信;平安人寿河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余霞向保险人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投保的是智盈人生终身险,且投保人按约定及时向保险人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保险人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在保险人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和复检,说明其身体状况符合保险人要求的投保条件;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部分,纵观全部内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明知的,但不影响保险事件的必然发生,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综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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