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9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登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西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董事长。 原审被告:洪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瑞光公司)及原审被告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西杰,被上诉人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9日,时代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与瑞光公司齐德广就购买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签订价格清单一份,总价款为1039300元。2004年11月9日时代电气公司洪峰向瑞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阳瑞光变压器货款共计陆拾陆万陆仔戒值陆拾元整"。后时代电气公司从2006年3月起至2012年元月止,陆续向瑞光公司给付货款382000元,尚欠284260元一直未付。后经瑞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瑞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时代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42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之间的利息;由时代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另查明,洪峰于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曾担任时代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出资占公司股权总额的70%。诉讼中,时代电气公司认可洪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此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再查明,洪峰在诉讼中对瑞光公司所举欠条及瑞光公司所述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瑞光公司与时代电气公司买卖变压器的事实存在,洪峰在向瑞光公司出具欠条后时代电气公司已给付瑞光公司部分货款,现双方对尚欠货款284260元均无异议,故对此欠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时代电气公司久拖不付致纠纷发生,对此时代电气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瑞光公司诉请时代电气公司偿还货款284260元并主张自起诉后至实际付款日之间的货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峰原系时代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条上虽签署有其个人姓名,但就此并不能当然认定该货款即为洪峰个人所欠,况洪峰已于2008年6月被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将其出资部分全部予以转让,现时代电气公司亦认可洪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表示该债务应由其公司予以偿还,故瑞光诉请洪峰与时代电气公司连带给付其货款并付息的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瑞光公司、时代电气公司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且时代电气公司给付瑞光公司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元月,故瑞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代电气公司所辩瑞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瑞光的诉讼请求等,与事实不符,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84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南阳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洪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河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时代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南阳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最后一次向瑞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份,2011年1月份欠款就剩284260元了,再此之后,瑞光公司至起诉时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瑞光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瑞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峰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代电气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向瑞光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瑞光公司可以随时向时代电气公司主张履行债务,瑞光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瑞光公司要求时代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时代电气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河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上一篇: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