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秦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秦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秦凯在首阳山镇立交桥处乘坐洛阳至偃师的公交车,并在车上伺机盗窃。该车行驶至本市偃化口附近时,魏秦凯趁邻座乘客高某某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剃须刀片将高某某的左侧裤子口袋划破,盗走其两本工作证、两张医保卡及两张百草堂大药房售药单。后魏秦凯在本市区华夏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公交车站下车,高某某发现物品被盗后遂即下车追赶,将正在翻看盗窃物品的魏秦凯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魏秦凯现场辨认照片,魏秦凯因抢劫、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秦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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