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田,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KN265两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居民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8㎎/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外出打工,在偃师市公安局多次传唤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对其上网追逃, 2014年4月22日该在开封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 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解,2014年5月30日齐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陈述,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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