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务工,双方互不通音信,其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与其沟通,导致其抚养女儿十分艰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刘某妮,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妮,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平顶山生活、学习。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1年7月份起开始分居,此后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叶县任店镇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蓝天学校幼儿部证明、平顶山市阳光少儿学校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解和庭审,无和好诚意,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刘某妮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在平顶山市生活和学习,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学习教育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刘某妮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刘某某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00元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妮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支付,于毎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